(2015)大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冯永飞与王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飞,王海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冯永飞,农民。被告王海明,农民。原告冯永飞诉被告王海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飞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用于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偿还,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明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用于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冯永飞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冯永飞现金50000元,欠款人:王海明”。被告王海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基于诚信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明偿还原告冯永飞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原告垫付),由被告王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凤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