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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彭豪与彭晓阳、彭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豪,彭晓阳,彭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07号原告彭豪。被告彭晓阳。被告彭春兰。原告彭豪与被告彭晓阳、彭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阳、彭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豪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彭晓阳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一个星期归还。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彭晓阳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彭豪借款3万元。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彭晓阳、彭春兰于1982年1月8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彭晓阳、彭春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彭豪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彭豪与被告彭晓阳系朋友。2014年6月19日,被告彭晓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彭豪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彭豪律师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款在出具借条时已用现金支付给我。)借款人彭晓阳2014.6.19”的借条。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彭晓阳、彭春兰于1982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豪提交了被告彭晓阳亲笔书写的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彭晓阳应及时归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彭晓阳与被告彭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晓阳、彭春兰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亦未支付过利息,故本案借款认定为无息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晓阳、彭春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豪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370元,被告彭晓阳、彭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