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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永锵铝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永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94号原告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王学民。委托代理人刘霞波、陈俊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永锵铝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梁永斌。被告梁永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诉被告佛山市永锵铝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锵公司)、梁永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委托代理人刘霞波到庭;被告永锵公司及梁永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铝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永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L-096-12的《铝型材加工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产品单价为铝锭价+加工费;被告永锵公司保证依时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万元作为订金。原告同意被告每批货自提货日起30天内累计不超过100万元的赊销限度,超出时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原告可在通知被告的同时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在合同期满或原告停止供货或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可向产品加工地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及对方因此付出的合理差旅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永锵公司加工并提供了铝型材产品,但被告未依时足额付款,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永锵公司拖欠原告铝型材加工货款1079664.67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并作出《承诺书》,但未兑现。被告梁永斌作为被告永锵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被告永锵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铝型材加工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如下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锵公司支付原告铝型材加工货款1079664.67元及违约金456664.54元(要求计算违约金至被告永锵公司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2014年3月31日,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以上合计1536329.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永锵公司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54472元(如有二审和执行程序,则要求被告永锵公司承担二审及执行阶段发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永锵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请求判令被告梁永斌对被告永锵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1、2、3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AL-096-12的《铝型材加工购销协议》;2、《亚洲铝厂铝型材发货单》及《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3、承诺书。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无异。被告永锵公司、梁永斌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永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L-096-12的《铝型材加工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永锵公司加工和供应铝型材。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天,被告预付10万元作为订金。原告同意被告每批订货自提货日起30天内且累计不超过100万元的赊销限度,超出时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原告可在通��被告的同时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或原告通知依时提货和足额支付货款,如逾期提货或支付货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不及时提货部分或拖欠货款的1‰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止发货,终止合同,并一次性追收被告所有欠款。保证责任:被告梁永斌同意为被告永锵公司依协议对原告负有的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如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可向产品加工地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及对方因此付出的合理差旅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永锵公司加工并提供了铝型材产品,但被告未依时足额付款,经原、被告2013年3月2日对账确认,被告永锵公司累计欠原告款项为1079664.67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并作出《承诺书》,至庭审时未兑现。原告特向我院提起���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1079664.67元加工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79664.67元加工货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6664.54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对账确认被告永锵公司累计欠原告款项为1079664.67元,故应从2013年3月2日起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至被告永锵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3、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永锵公司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54472元(如有二审和执行程序,则要求被告永锵公司承担二审及执行阶段发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永锵公司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54472元的诉求,有原告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及执行阶段不确定发生,是否会产生费用也不确定,对此不予支持。差旅费5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永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的诉求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被告梁永斌对诉讼请求1、2、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所以对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永锵铝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清偿加工货款1079664.67元及违约金(以1079664.67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被告佛山市永锵铝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4472元。本案受理费19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佛山市永锵铝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梁永斌对上述判项一、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始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