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商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圣庆物资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圣庆物资有限公司,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商初字第00536号原告无锡市圣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九间头20-401室。法定代表人赵永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梨芳,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江,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林湖工业集中区平家段。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原告无锡市圣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煤炭供货业务,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9月26日向被告供应煤炭合计57.26吨,价款61047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煤款20000元,余款41047元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04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磅码单及称重单各一份,证明经双方确认,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18.48吨,同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38.78吨,总价款61047元;2、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0328元、40719元,被告已经收到发票,并向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抵扣;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煤炭,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尚欠价款41047元,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款41047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圣庆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10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依法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泰州市可达锌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娅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