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王某诉被告陈某、周某财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陈某,周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622号原告:罗某,男,住高安市。原告:王某,男,住高安市。被告:陈某,男,住高安市。被告:周某,女,住高安市,系被告陈某之妻。原告罗某、王某与被告陈某、周某财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了原告的煤款27万元,后被原告发现,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原告的煤款27万元。现原告多次追问,被告未归还。被告周某系被告陈某之妻,根据有关规定,其由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写明欠罗某、王某煤款27万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欠条的三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某、王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了原告的煤款27万元,后被原告发现,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原告的煤款27万元。现原告多次追问,被告未归还。被告周某系被告陈某之妻。为此,原告向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利用朋友身份私自领取了二原告的煤款,其没有理由或合法依据领取原告的煤款,其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煤款。故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财物返还。被告陈某领取了二原告的煤款,理应及时返还给原告,其拖欠不付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系被告陈某之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归还原告罗某、王某人民币27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到本案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平审判员 刘永琴审判员 邹春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