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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黎润江、钟庆娟、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润江,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钟庆娟,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黎润江、钟庆娟、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润江、钟庆娟、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润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双方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同日,被告钟庆娟、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黎润江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务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黎润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申请贷款3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即年利率9.6%。被告黎润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黎润江发放300万元贷款,但贷款期限已过,被告黎润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黎润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342.55元、罚息45600元、复息82.25元,本息共计3052024.80元,被告钟庆娟、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润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23日利息6342.55元、罚息45600元、复息82.25元),本息暂共计3052024.80元;2、被告黎润江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1040元;3、被告钟庆娟、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润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黎润江、钟庆娟、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黎润江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润江提供30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同日,被告钟庆娟、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被告黎润江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务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黎润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润江借款30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年利率9.6%固定不变。被告黎润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黎润江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黎润江全数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黎润江发放3000000元贷款。案涉贷款已经于2014年5月16日到期,被告黎润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黎润江拖欠原告本金2058061.69元、罚息138699.88元,未拖欠利息、罚息。原告委托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8104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6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黎润江、钟庆娟、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价值3133064.80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黎润江、钟庆娟、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黎润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黎润江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黎润江归还贷款本金2058061.69元、罚息138699.8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未拖欠利息、复利,后续按《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81040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黎润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黎润江支付律师费8104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庆娟、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庆娟、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担保书的约定为被告黎润江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以及实现债务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钟庆娟、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黎润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润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58061.69元、罚息138699.88元(截至2014年12月10日,未拖欠利息、复利,后续按《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黎润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81040元;三、被告钟庆娟、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润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64.51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预交),由被告黎润江、钟庆娟、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