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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如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2014年9月2日19时许,二人窜至大竹县xxxx医院门诊部,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门诊部门口保管场所内的一辆型号为L7-4的玉骑铃电动车盗走。经大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17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玉骑铃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鉴(2014)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大竹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的玉骑铃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