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梁娅莉与苏政铨、杨如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娅莉;苏政铨;杨如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梁娅莉,女,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师莹,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政铨,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被告杨如妃,女,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磊、刘涛,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娅丽诉被告苏政铨、杨如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娅莉的委托代理人师莹,被告苏政铨、杨如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政铨与被告杨如妃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9月至今,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67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6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政铨、杨如妃辩称,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已经返还借款101.20万元。原告伪造欠条,所有的借款都是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杨如妃不应该承担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被告苏政铨是否偿还过借款;被告杨如妃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苏政铨曾用名为苏胤丞;二、证明,证明被告杨如妃曾用名为杨钧涵、杨宏;三、欠条,证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67万元;四、委托付款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五、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原告2014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六、被告苏政铨出具的延期承诺;七、被告苏政铨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告苏政铨、杨如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欠条系伪造;对证据五予以认可,但被告只欠款100万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苏政铨记不清楚是否出具过证据七的借条,即使出具过,证据七中载明的58万也为利息,且被告方已经支付,故只有复印件。被告苏政铨、杨如妃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银行交易记录;二、离婚证;三、离婚协议;四、户口簿;五、婚内财产协议。原告对被告苏政铨、杨如妃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汇款发生于承诺及欠条之前,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承诺、欠条系双方结算后确定的数额;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原告不知道该协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苏政铨、被告杨如妃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苏政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梁娅莉指示案外人蒋玉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苏政铨支付了100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苏政铨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1.20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苏政铨再次向原告梁娅莉借款100万元,原告梁娅莉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苏政铨支付了借款100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苏政铨向原告出具延期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原承诺梁娅莉200万元的借款于2015年3月内还,由于公司款项未到的原因,特往后于2015年5月内还清。特此承诺。”2015年4月16日,被告苏政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娅莉人民币58万元正,大写伍拾捌万元正。已现金收取。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2015年7月3日,被告苏政铨、杨如妃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苏政铨于2014年9月至今分别向梁娅莉借款共267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其中2000000元以汇款方式,670000元以现金方式。以此为据。”被告苏政铨、杨如妃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另查明,被告苏政铨与被告杨如妃于2005年结婚,于2015年8月17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苏政铨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根据被告苏政铨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对2014年9月5日借款100万元及2014年9月22日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现金支付的67万元借款问题。被告苏政铨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现金借款67万元,实际为之前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苏政铨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其均确认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58万元及9万元共计67万元,另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高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苏政铨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267万元。关于被告苏政铨是否已经还款的问题,被告苏政铨辩称,其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给原告的101.20万元实为偿还本案的借款;原告述称,被告苏政铨曾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通过原告的父亲梁守华转账支付),被告苏政铨2014年9月18日支付的100万为该笔借款的还款,被告苏政铨曾让原告用1000万元在被告苏政铨指定的账户停留了两天,被告苏政铨支付了原告业务费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其确已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另据被告苏政铨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苏政铨、杨如妃于2015年7月3日共同出具的欠条,两被告对借款267万元均无异议,且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账户之间有其他账务往来,被告苏政铨辩称的101.20万元发生于被告苏政铨出具延期承诺及欠条之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苏政铨认为101.20万元为本案还款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苏政铨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关于被告杨如妃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如妃辩称,原告将伪造的内容打印在杨如妃签名的空白纸张上,且被告苏政铨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用,故被告杨如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欠条上借款人处杨如妃签名、捺印确为被告杨如妃本人签署,被告杨如妃并未出示证据对原告伪造证据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杨如妃的相应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如妃并未出示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杨如妃已在欠条上签字对该债务予以认可,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双方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还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政铨与被告杨如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梁娅莉借款本金人民币267万元;二、驳回原告梁娅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0元,由被告苏政铨、被告杨如妃共同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苏政铨、被告杨如妃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段立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