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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中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亚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韦惠珉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4日被告韦某甲向本院申请对自己与漆某某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外鉴定,因韦某甲撤回鉴定,2015年3月16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退卷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大女儿韦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难以沟通感情,2012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如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韦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女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一栋楼房(位于鹿寨县)归被告所有,所欠四万元债务由被告负担。被告韦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违反婚姻法的规定,长期与他人与夫妻名义同居,并生下小孩漆某,对被告造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女韦某乙,由原告按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告承担一半;3、双方共同债务有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其他债务2万元,由原告承担2.5万元;4、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赔偿因抚养漆某被告的支出2万元,共计7万元;5、被告保留对原告及与其共同生活男子重婚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韦某乙。2012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年××月××日与他人生育女儿漆某。因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于是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漆某出生后自己一直没见过孩子,要求对自己与漆某是否存在父女关系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漆某与被告不存在父女关系,于是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原、被告2010年建有楼房一栋,造价约110000元,为建房,双方向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0000元,向被告姐姐韦某乙借款5000元,向被告妹妹韦某丙借款10000元,向被告叔叔韦某丁借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漆某出生证、被告户口本、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违背了对婚姻的忠诚,且有违社会风序良俗及伦理道德规范,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女韦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亦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应每月支付韦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告承担一半,综合考虑子女成长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韦某乙成年,教育费及一次性支出超过500元的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楼房一栋(造价约110000元),共同债务有: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0000元,被告姐姐韦某乙的借款5000元,被告妹妹韦某丙的借款10000元,被告叔叔韦某丁的借款3000元。原告作为婚姻过错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或者不分,原告亦表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故本院确定楼房一栋归被告所有;综合考虑本案财产价值及共同债务数额,本院确定由原告负责偿还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000元,其他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主张还有其他债务,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对被告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非婚生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极大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因抚养漆某的花费共计20000元,因2012年2月开始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亦辩称漆某出生后,自己一直未能见到孩子,原告认可被告因养育漆某共支付1800元,对该费用本院确定由原告返还,其他费用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韦某乙随被告韦某甲生活,由原告李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韦某乙满18周岁止;其中2015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24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6年1月起在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抚养费;韦某乙的教育费、一次性支出超过500元的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为楼房一栋归被告韦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韦某甲负责偿还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00元及利息、借韦某乙5000元、借韦某丙3000元、借韦某丁3000元;五、原告李某赔偿被告韦某甲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六、原告李某向被告返还1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莫亚嫦二○一五年四年十三日书记员  韦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