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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大港金发物资经营部与贾康利、倪先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大港金发物资经营部,贾康利,倪先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镇江新区大港金发物资经营部,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南花苑56#楼4单元407室。经营者赵金荣。被告贾康利。被告倪先圣。委托代理人刘诚,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镇江新区大港金发物资经营部与被告贾康利、倪先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追加倪先圣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倪先圣及倪先圣的委托代理人刘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倪先圣和被告倪先圣的委托代理人刘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239680元,已付款20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清钢材款3868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先圣辩称:1、原告的诉讼时效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交易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最后给付的时间是2013年7月份,原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本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仅仅是在第二份单据上签字,该份单据的款项已经付清;3、原、被告单据上利息约定是36%,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倪先圣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倪先圣因扬中供电管网工程需厂标螺纹钢,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其中10级螺纹钢4件8吨,每吨单价4280元,14级螺纹钢13件26吨,每吨单价4280元,合计145520元。;货送到扬中工地。货物付现金40000元,余款保证在半个月内付清,如到时不付,则按叁分月息,实际数字以收货单为准,货款由被告贾康利全权负责。被告贾康利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4月24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倪先圣在扬中的工地。被告倪先圣在工地上进行签收。货物包含10级螺纹钢5件10吨、14级螺纹钢14件28吨,单价4280元每吨,合计162640元。该份销货单注明:此钢材款半个月内付清,如到时未付,则按月息三分计息。2012年5月15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倪先圣在扬中的工地,被告贾康利在工地上进行签收。货物包含10级螺纹钢1件2吨、14级螺纹钢8件16吨,单价4280元每吨,合计77040元。该份销货单注明:此钢材款从送货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息,本钢材款由被告贾康利全权负责。被告倪先圣的工地完工后,剩余3.125吨螺纹钢。2012年6月这部分钢材被拖回至原告处。对于该部分钢材,原告认为应按照原价的70%折算退货款项,而被告倪先圣认为该部分钢材应当按照原价算退货货款。2012年4月23日,被告贾康利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贾康利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2年6月,被告倪先圣退还给原告3.125吨螺纹钢。2013年2月6日被告倪先圣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倪先圣付款1000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贾康利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贾康利付款30000元。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要货款,并向被告倪先圣发送短消息,被告倪先圣认为货款已经付清,原告不应向其催要利息,对于原告的催款行为未予理睬。审理中,被告倪先圣称其于2013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贾多多(被告贾康利的女儿)60000元,该笔款项中的40000元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称其于2013年7月4日收到被告贾多多支付的货款30000元。对于两被告向原告退还的钢材3.125吨,原告称应按照原价的70%折算退货款项,而被告倪先圣称应该按照原价计算退货款项。被告倪先圣对于付款的数额存在争议,称其于2013年7月6日银行转账给贾多多(被告贾康利的女儿)60000元,其中4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的货款。但原告称贾多多仅仅支付给其30000元货款。对于该部分钢材,原告认为应按照原价的70%折算退货款项,而被告倪先圣认为该部分钢材应当按照原价算退货货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送货单等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款项,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被告倪先圣认为本案已过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两被告给付货物56吨,每吨4280元,共计239680元,后两被告退还货物3.125吨,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6305元,现两被告已经支付201000元,剩余25305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3年7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贾康利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但原被告双方对于保证责任没有约定,被告贾康利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先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新区大港金发物资经营部支付货款25305元及利息15230.815062.52元(20165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予以计算)。二、被告贾康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镇江新区大港金发物资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288元,由原告镇江新区大港金发物资经营部负担445元,剩余843元由被告贾康利、倪先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 焰人民陪审员  朱春国人民陪审员  贺树平二O一五年一月四日一五六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蕾(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