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尚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某甲,男,汉族,系原告尚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梁富煜,广元市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甲、梁富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方知被告脾气暴燥、横蛮,经常无事生非殴打原告,原告父母稍一劝阻,被告也进行辱骂和殴打。原、被告曾于2008年自愿协议离婚,后因被告表示悔改,原告为孩子着想,于2009年复婚。但被告仍辱骂殴打原告一家,致原告有家不敢回。无奈之下,原告即父母、孩子只得到外面躲避租房居住。2013年底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但不与原告和好,反而到处追打原告及父母亲,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尚某某患有肺结核等疾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按民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日生育一子尚某乙,现在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第二小学读书。2008年原、被告协议离婚,2009年6月26日双方复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为家中修房时摔伤致二级残疾,原告尚某某一直照顾被告李某某至2013年阴历冬月。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尚某某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4日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尚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尚启庆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但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被告李某某受伤致残后,原告尚某某也对被告李某某进行了照顾。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属人之常情。夫妻之间应同舟共济、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以化解矛盾。现原告尚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曾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