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存粮诉被告秦永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存粮,秦永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周存粮,男,199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杨克升,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秦永明,男,1979年出生,汉族,车主,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鲁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周存粮诉被告秦永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存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升,被告秦永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秦永明驾驶鲁Q75Y**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小沂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教授花园门前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Q539**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5587.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属实,在查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剩余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医保用药;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秦永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法庭依法查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秦永明驾驶鲁Q75Y**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小沂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教授花园门前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原告周存粮驾驶的鲁Q539**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周存粮、被告秦永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周存粮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2285.73元;原告周存粮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下颌骨骨折术后,多发性牙齿脱落并松动,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周存粮户口为沂水县诸葛镇马崮峪村167号,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户主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沂城街道前晏家铺村居住,沂城街道三山官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存粮是上门女婿,该两份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且相互矛盾,因此,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285.73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误工费49.35元×120天=5922元,护理费49.35元×29天=14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鉴定费9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480元,共计117728.88元。另,被告秦永明驾驶的鲁Q75Y**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秦永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秦永明驾驶的鲁Q75Y**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及侵权责任按照事故比例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及被告秦永明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及按侵权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周存粮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3613.1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431.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480元,共计63613.1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周存粮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6577.87元【医疗费522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53155.73元*50%=26577.87元】;二、被告秦永明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存粮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480元【鉴定费960元*50%=480元】,折抵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秦永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周存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秦永明超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5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原告周存粮承担2270元,由被告秦永明承担1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