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特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贺某甲申请确认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某甲,贺某乙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特字第49号申请人贺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申请人贺某乙。监护人贺某丙。申请人贺某甲申请确认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楠栋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贺某甲申请称,被申请人贺某乙患有精神疾病多年,连续住院20余年。2014年9月16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2014)武侯民特字第30号判决,宣告贺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贺某乙未婚,无子女,无配偶,父亲贺格非、母亲石月明均已去世。被申请人贺某乙共有姐弟四人,老大贺某乙、老二贺京湘、老三贺某丙、老四贺某甲。老三贺某丙曾擅自出售被申请人贺某乙名下的住房耗尽房款并控制贺某乙的工资福利,将其视为己有,损害了被申请人贺某乙的利益,申请人贺某甲曾多次向被申请人的单位反映贺某丙的侵权行为,请求该单位依法为贺某乙指定监护人。2014年11月11日,成都市武侯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作出成武军休(2014)12号《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指定贺某丙为贺某乙的监护人。因贺某乙未尽到监护人职责,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申请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指定贺某丙为监护人的行为并重新指定贺某甲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贺格非与石月明共同生育有一子贺某甲,三女贺某乙、贺京湘、贺某丙,现贺京湘在北京居住,贺某丙与贺某甲均在成都居住。贺某乙患有精神疾病多年,连续住院20余年。2014年9月16日,本院以(2014)武侯民特字第30号民事判决,宣告贺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贺某乙至今未婚,无子女,无配偶,其父亲贺格非、母亲石月明均已去世,201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贺某乙所在单位成都市武侯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作出成武军休(2014)12号《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指定贺某丙为贺某乙的监护人。此后,贺某甲申请至本院,要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做出的监护指定并重新指定其本人为贺某乙的监护人。庭审中,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贺某丙认可,其曾于2001年出售被申请人的房屋,但申请人贺某甲知晓此事,并且事后兄妹间也进行了补偿。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武侯民特字第30号民事判决、成都市武侯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成武军休(2014)12号《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贺京湘、贺某丙、贺某甲,作为贺某乙的妹、弟,对贺某乙均有监护、护理之权利义务,现贺京湘在北京居住,不方便照顾、护理贺某乙,贺某丙与贺某甲均在成都居住,均便于照顾贺某乙。贺某丙、贺某甲虽然均认为自己对贺某乙尽到了监护、护理之义务,也均认为对方未尽作为贺某乙的妹、弟应尽的职责,且申请人认为贺某丙出售被申请人房屋等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但因贺某丙与被申请人贺某乙同为女性,更有利于照顾、护理被申请人的生活并且其有多年照顾被申请人的经历,对被申请人的身体状况等情况较为了解,能够成为其作为被申请人监护人的优势之一;同时,因贺某丙有曾出售被申请人的房屋等行为,申请人贺某甲若作为共同监护人之一,共同监护人之间在履行监护职责方面能够相互监督,对被申请人更为有利。故而,贺某乙的监护应由贺某丙、贺某甲共同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以贺某丙为贺某乙的监护人的指定;二、指定贺某丙、贺某甲为贺某乙共同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楠栋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赖 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