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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无业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大同市南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以做铁粉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30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5万元,尚欠15万元。2012年8月23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之后,被告以抵账车(北京现代途胜旧车)出售归还了原告8万元,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合计欠款7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住址及联系方式;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辩称,该欠款应由铁粉厂的徐某与杨某归还,我只是中间人,用汽车抵顶了10万元,而不是8万元,实际欠货款5万元,借原告2000元认可,共计欠款52000元;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其已丧失胜诉权。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汇款单2份,证明原告给我的30万元钱汇到了徐某的卡上;2、欠条一份,徐某出具,证明徐某欠我货款153400元;3、证明一份,证明徐某用现代途胜车给我折抵欠款100000元;4、证明一份,证明人徐某、杨某,证明该车折抵了100000元,原告直接将车开走,并过户到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做铁粉生意,被告作为中间人将原告30万元货款分两次汇给了内蒙古集宁区开铁粉厂的杨某、徐某夫妇卡上,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5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谢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王某某铁粉款壹拾伍万元”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以北京现代途胜汽车一部折抵了10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借了2000元。庭审质证中,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欠款52000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证明被告作为中间人将款汇到徐某卡上,做铁生意;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某某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近年来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即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邮件专递费120元,共计92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6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石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