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谢志勇、于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谢某某,于某甲,刘某,谢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5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阳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城北关路427号。负责人李宗旺,农行宁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新胜,男。委托代理人赵德信,男。被告谢某某,农民。被告于某甲,农民。系被告谢某某之妻。被告刘某,农民。被告谢某乙,农民。原告农行宁阳支行与被告谢某甲、于某某、刘某、谢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胜、赵德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于某某、刘某、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阳支行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谢某甲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该贷款由联保小组成员刘某、谢某乙提供担保,被告谢某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50000元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授信期限三年。被告谢某甲两次借款还清后又于2012年12月17日再次向我行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甲、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942.92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刘某、谢某乙对被告谢某甲、于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某甲、于某某、刘某、谢某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5日,被告谢某甲、刘某、谢某乙三人向原告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约定三被告共同成立联保小组,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原告的审批结果为准。同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业务,申请的贷款额为50000元,被告于某某以家庭财产共有人身份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谢某甲、刘某、谢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农行宁阳支行,借款人谢某甲,担保人刘某、谢某乙;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提款,借款余额不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了本单位公章,被告谢某某、刘某、谢某某也分别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下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某甲向原告两次借款均提前偿还了借款本息。2012年12月17日,被告谢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谢某某,借款用途购面粉,执行年利率8.4%,到期日期2013年12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甲、刘某、谢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于某某以家庭财产共有人身份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其对被告谢某某的该笔借款是明知的,因此该笔债务应为被告于某某和谢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谢某乙共同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谢某甲、于某某还款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刘某、谢某乙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谢某甲、于某某清偿借款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甲、于某某偿还原告农行宁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8.4%计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8.4%×140%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刘某、谢某乙对被告谢某甲、于某某欠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余额75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由被告谢某甲、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王如臣人民陪审员 王业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乔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