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三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胜君与钱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君,钱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三初字第849号原告:张胜君,女,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钱振军,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胜君诉被告钱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君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后被告曾偿还原告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4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2000元,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钱振军未到庭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张胜君让孟庆华将25万元通过电汇方式由孟庆华交通银行账户转至被告钱振军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后逐年换条,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借条借张胜君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钱振军2014年6月10日”。被告除偿还原告8000元外,其他款项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电汇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钱振军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索要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有给付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振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胜君借款2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钱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妮人民陪审员 李家文人民陪审员 赵树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英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