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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吉林博德医学免疫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宣告楚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博德医学免疫制品有限公司,楚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特字第23号申请人:吉林博德医学免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深圳东路2008号。法定代表人:朱华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楚某,男,199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号。申请人吉林博德医学免疫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宣告楚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吉林博德医学免疫制品有限公司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通知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13年7月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加盖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公章的门诊病例,病例载明:被申请人楚某从小智力发育较差,不能与外部交往。201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否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将影响到双方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以及能否恢复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楚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楚某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目前未查出精神病性症状,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根据,对其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吉林博德医学免疫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宁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