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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搬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容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不睦,勉强组合在一起,于××××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实指望生了孩子之后能够有所改观,但事与愿违,被告常年在外,不顾家业,分文未归家用,还经常与我拳脚相加。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多年,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2年5月曾经向贵院起诉离婚,也给过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被告仍然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我共同生活,被告依法贴补小孩生活费500元/月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我陪嫁的一套组合家俱,两张对拐八仙桌,一张麻将桌,一张圆桌,八张木椅,八张矮凳,四张长凳,25寸康佳电视机一台,套口机器两台返还给我。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骂原告;原告说的嫁妆当时是我花钱的,还有六个洋钱、两个戒指、一个项链、一个耳环是结婚时我给原告的要求返还;孩子的问题,需经过小孩同意,他愿意跟谁就跟谁,如果跟我生活,原告要贴补生活费500元/月,并且要自小孩12岁时即2013年开始时计算相关的费用,因为原告是自2013年开始要求离婚的,小孩如果随原告共同生活,我贴补400元/月。另有建房时所欠债务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3月1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现就读于常青初中。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诉前调解后双方和好。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皋搬民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但判决之后,原、被告关系未有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组织调解时,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2013)皋搬民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陪嫁)有:组合家具一套、八仙桌两张、麻将桌一张、圆桌一张、椅子八张、小方凳八张、连凳四张、25寸康佳电视一台,箱子两个(一个木箱,一个皮箱)、条台一张、布沙发一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张某表示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与给婚生子生子吴某乙所有,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然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先后向本院提起三次诉讼,在法院一次调解和好、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未有丝毫改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吴某乙目前就读于常青初中,现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且本院与吴某乙谈话,其自愿随父亲吴某甲共同生活,故从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生活为宜,原告张某依法贴补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与给婚生子吴某乙所有,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本院无异。被告吴某甲庭审中陈述的建房所欠债务3万元,原告张某不予认可,且被告吴某甲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可凭有关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张某自2015年1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4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凭票结算),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全部费用。三、原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组合家具一套、八仙桌两张、麻将桌一张、圆桌一张、椅子八张、小方凳八张、连凳四张、25寸康佳电视一台,箱子两个(一个木箱,一个皮箱)、条台一张、布沙发一套,归婚生子吴某乙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毛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