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10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3月16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安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三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八日;2013年9月4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在安吉县递铺镇中源宾馆219房间,以提供场所的方式容留毛某吸食甲基苯炳胺(冰毒)。2.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在安吉县递铺镇中源宾馆219房间,以提供场所的方式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炳胺。3.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在安吉县递铺镇中源宾馆219房间,以提供场所的方式容留毛某吸食甲基苯炳胺。4.2013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魏某在安吉县递铺镇中源宾馆219房间,以提供场所的方式容留施某吸食甲基苯炳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毛某、施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提供场所的方式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原羁押时间9天已折抵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