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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常州浩伟康达塑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常州浩伟康达塑料有限公司,黄夏,沈逸,黄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9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西路162号。负责人王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涛,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蒋维,该行职工。被告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丰北村。法定代表人黄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巢靓,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浩伟康达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潘兴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夏。被告沈逸。被告黄磊。被告黄夏、沈逸、黄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巢靓,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武进中行)诉被告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被告常州浩伟康达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伟康达公司)、被告黄夏、被告沈逸、被告黄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涛和蒋维,被告乾通公司、黄夏、沈逸和黄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巢靓,被告浩伟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进中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乾通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2014常中小授协字0085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向被告乾通公司提供4000000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授信额度,并由被告浩伟康达公司、黄夏和沈逸为乾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黄夏、沈逸、黄磊以其房产为被告乾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乾通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被告乾通公司自2014年6月起拖欠原告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乾通公司发出通知,宣布2014常中小授协字008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同时向被告浩伟康达公司、黄夏、沈逸、黄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故请求:1、要求被告乾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为50107.46元)。要求被告浩伟康达公司、黄夏、沈逸对被告乾通公司的上述欠款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要求对被告黄夏、沈逸和黄磊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原告武进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乾通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常中小授协字0085号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乾通公司提供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的事实。2、2014年2月20日,原告为债权人与被告浩伟康达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常中小授保字0085-01号、与被告黄夏、沈逸签订的编号为2014常中小授保字0085-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浩伟康达公司、黄夏、沈逸为被告乾通公司在2014常中小授协字0085号授信额度协议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2013年4月2日,原告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黄磊为抵押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常中小授抵字0512-01号和2013常中小授抵字0512-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沈逸为抵押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常中小授抵字0512-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黄夏为抵押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常中小授抵字0512-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夏、沈逸、黄磊以其共有的房屋共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10000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乾通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常中小借申字0259号及2014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常中小借申字03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对应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乾通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及4月2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5、2014年7月3日,原告发给被告乾通公司、浩伟康达公司、黄夏和沈逸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发给被告浩伟康达公司、黄夏和沈逸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乾通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50107.46元的事实。被告乾通公司、黄夏、沈逸及黄磊辩称:本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该债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浩伟康达公司辩称:本被告对原告与被告乾通公司间的借款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即乙方)与被告乾通公司(即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常中小授协字0085号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或一次性使用短期贷款、银行承兑、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本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由被告浩伟康达公司、黄夏和沈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4常中小授保字0085-01号、2014常中小授保字0085-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黄夏和沈逸、黄磊提供个人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编号为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1号、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2号、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3号、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由双方盖章。原告与被告乾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的当天,被告浩伟康达公司、黄夏和沈逸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常中小授保字008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常中小授保字0085-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乾通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常中小授协字0085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签订的编号为2013常中小借申字1224号和2013常中小借申字13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属于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了担保本合同之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在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的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担保的主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的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顺序,担保人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4月2日,原告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黄磊、沈逸、黄夏为抵押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1号、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2号、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3号、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抵押合同均载明,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被告乾通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抵押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在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和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抵押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抵押合同之主债权。其中,抵押人被告黄磊以其与被告黄夏、沈逸共有的位于常州市香树湾福园12幢乙单元1603室(建筑面积181.22平方米)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130000元、抵押人被告黄磊以其与被告黄夏、沈逸共有的位于常州市府琛商务广场1幢乙单元325室(建筑面积54.78平方米)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元;抵押人被告沈逸以其与被告黄夏共有的位于常州市府琛商务广场3幢1406室(建筑面积140.96平方米)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060000元;抵押人被告黄夏以其与被告沈逸共有的位于常州市府琛商务广场1幢乙单元321室(建筑面积58.2平方米)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420000元;上述抵押物均于2013年4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还载明,抵押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抵押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及抵押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的日期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的有权依法及抵押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抵押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抵押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主债务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抵押权与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贷款人与被告乾通公司为借款人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常中小借申字02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属于被告乾通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4常中小授协字008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70%。借款人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浩伟康达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4常中小授保字008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黄夏和被告沈逸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4常中小授保字0085-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黄夏、被告沈逸和被告黄磊以其共有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1号、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2号、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3号、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乾通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为贷款人与被告乾通公司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常中小借申字03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属于被告乾通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4常中小授协字008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70%。借款人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浩伟康达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4常中小授保字008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黄夏和被告沈逸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4常中小授保字0085-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黄夏、被告沈逸和被告黄磊以其共有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1号、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2号、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3号、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乾通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乾通公司借款后,对应于2014年4月2日借款3000000元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付息11875元、5月21日付息18750元、6月23日付息1437.75元、9月9日付息15279.6元;对应于2014年3月5日借款1000000元被告乾通公司付息16683.34元。被告乾通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即逾期付息,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乾通公司、浩伟康达公司、黄夏、沈逸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乾通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乾通公司收到原告的通知书后,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浩伟康达公司、黄夏和沈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即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乾通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利息178141.32元(其中,对应1000000元的借款欠息为52156.18元,对应3000000元的借款欠息为125985.1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乾通公司、浩伟康达公司、黄夏、沈逸和黄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乾通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后,被告乾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乾通公司未能按原告与其签订的编号为2014常中小借申字0259、03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乾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178141.32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浩伟康达公司、黄夏和沈逸于2014年2月20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常中小授保字008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4常中小授保字0085-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浩伟康达公司、黄夏和沈逸为被告乾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黄夏、沈逸、黄磊签订编号为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1号、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2号、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3号、2013常中小授抵字0152-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黄夏、沈逸、黄磊以其共有财产为被告乾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1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故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乾通公司享有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合同当事人均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依照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浩伟康达公司、被告黄夏和被告沈逸对被告乾通公司的上述欠款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黄夏、被告沈逸、被告黄磊的抵押物位于常州市香树湾福园12幢乙单元1603室的房屋和常州市府琛商务广场1幢乙单元325室、321室及3幢1406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应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178141.32元,并应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1000000元及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编号为2014常中小借申字0259号及编号为2014常中小借申字037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前述款项由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常州浩伟康达塑料有限公司对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本金4000000元加对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浩伟康达塑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追偿。黄夏、沈逸对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本金4000000元加对应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夏、沈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如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履行上述债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有权对黄夏、沈逸和黄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常州市香树湾福园12幢乙单元1603室的房屋和常州市府琛商务广场1幢乙单元325室、321室及3幢1406室的房屋申请变卖、拍卖,并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对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有权在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的3010000元本金加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647元由常州市乾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包曦民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春霞第13页共1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