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蔡华存,系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0月7日订婚,于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但是双方未举行婚礼,并未共同生活。原告怀孕期间,一直居住在娘家未得到被告任何照顾和帮助。原告生育后在被告家坐月子,被告没有为生育儿子而高兴,反而经常扬言要掐死儿子,甚至有几次持刀要砍死原告及儿子,虽行凶未果,但原告多次遭到被告的毒打。原告无奈未出月子便回娘家休养,此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到被告家。2013年12月2日原告起诉离婚,但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于2014年3月21日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不再来往。为此,特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部分。原告陈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婚姻状况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用于证明双方关系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4月21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刘某乙,现未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为此,被告有探望由原告抚养的儿子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陈某负担;三、刘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儿子二次的权利,陈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