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五海、刘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五海,刘某甲,石全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1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五海。曾均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石全能,曾用名石能昌,无业。曾均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石全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石全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石全能经预谋,潜入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百果巷4弄6号二楼被害人古某的暂住处,盗窃了一台联想牌e420-a64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1200元人民币)、一只小米2s手机(鉴定价值为1264元人民币)及100多元人民币。随后,三被告人又潜入被害人蒋某的暂住处,盗窃了一台仿苹果笔记本电脑及数百元人民币。2.2014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石全能经预谋,潜入乐清市柳市镇上游村京游六路90号被害人袁某出租房内,盗窃了一台金正牌便携式电视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61元)。现上述电视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石全能经预谋,潜入乐清市柳市镇屏山路2号被害人魏某甲的暂住处,盗窃了一部仿苹果5手机(鉴定价值为225元)及一只钱包,钱包内有驾驶证、200余元人民币。现上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石全能经预谋,潜入乐清市柳市镇西东村群英路10号602房间被害人余某暂住处内,盗窃了300元左右人民币。5.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石全能经预谋,潜入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新村路56号被害人田某暂住处,盗窃了一只杂牌手机和数百元现金。6.2014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五海、石全能经预谋,潜入乐清市柳市镇荷岙村山边17号出租房边,由被告人杨五海在外望风,被告人石全能从窗户伸手进去盗窃了一部黑色金立手机(无法估价)。7.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五海、石全能经预谋,潜入乐清市柳市镇荷岙村编号为b24-c088被害人李某的出租房内,由被告人杨五海在外望风,被告人石全能用衣架将窗户边桌子上正在充电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该手机鉴定价值为337元人民币。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8.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五海、石全能经预谋,潜入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瑞兴路12号被害人杜某的暂住处,被告人石全能从窗户伸手进去打开门锁,被告人杨五海潜入房间盗窃了两个包,包内有人民币200元。9.2014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五海、石全能经预谋,潜入乐清市柳市镇苏吕村景山路153号被害人张某甲的暂住处内,盗窃了一部酷派手机(无法估价)和一部苹果5手机(鉴定价值为2200元人民币)。10.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经预谋,潜入乐清市柳市镇刘宅村被害人范某的暂住处,盗窃了一部oppo牌r813t型号手机(鉴定价值为573元人民币)、200元人民币及一张范桂平居民身份证。现上述身份证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11.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经预谋,潜入乐清市柳市镇西西村人民路12号出租楼房6楼被害人段某房间内,盗窃了一只黄色天语5s手机(鉴定价值为633元人民币)、一只黑色荣事达手机(鉴定价值为129元人民币)、100余元人民币及一张段某居民身份证。随后,两被告人又潜入401、404两个房间内,分别盗窃了一只白色杂牌手机(均无法估价)。现上述身份证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12.2014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经预谋,潜入乐清市柳市镇方斗岩村东一路33弄7号出租房内,盗窃了200元人民币。13.2014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经预谋,潜入乐清市柳市镇方斗岩村东一路4弄8号的出租房内,盗窃了一只黑色杂牌手机(无法估价)。14.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经预谋,潜入乐清市柳市镇方斗岩村横江西路15弄321号被害人张某乙的出租房内,盗窃了张某乙裤子内1100元左右人民币。15.2014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经预谋,潜入乐清市柳市镇仙垟村814号出租房,由刘某甲通过窗户伸手进去盗窃了200元人民币。随后,两被告人又进入附近河边台阶上的一出租房内,盗窃了700元人民币。16.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五海伙同他人潜入乐清市柳市镇上游村中游路145号被害人魏某乙的出租房内,盗窃了200余元现金。17.2013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周雨、陆清、杨再江(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潜入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海星村被害人刘某乙家二楼房间内,盗窃了300元人民币,随后又潜入被害人翁某甲家二楼房间内,盗窃了500余元人民币。18.2013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周雨、陆清、杨再江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海星村实施完盗窃后,又驾车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先进入三屿村海边路11号被害人翁某乙家中,盗窃了1000余元人民币及一只步步高手机(鉴定价值840元人民币);接着进入三屿村海边路12号被害人翁某丙家二楼房间内,盗窃了100余元人民币;最后进入三屿村中正路40号被害人翁某丁家中,盗窃了1000余元人民币。19.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周雨、陆清、杨再江经预谋,驾车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下塘村,先进入下塘村21号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盗窃了2000余元人民币及几包香烟;随后又进入下塘村201号被害人郑某家中,盗窃了2000余元人民币。20.2013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周雨、陆清、杨再江经预谋,驾车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二都村寻找盗窃目标,杨再江潜入被害人黄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未偷得财物。综上,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石全能多次盗窃,价值分别达10522元、15325元和6487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石全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销售凭证、电脑发票、手机外包装照片、手机发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蒋某、古某、袁某、魏某甲、余某、田某、李某、杜某、张某甲、范某、段某、张某乙、魏某乙、刘某乙、翁某甲、翁某丁、翁某丙、翁某乙、郑某、张某丙、黄某的陈述,同案犯周雨、陆清、杨再江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石全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五海、石全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五海、石全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五海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石全能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五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人石全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石全能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2564元,返还被害人古某;退赔赃款数百元及仿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蒋某;退赔赃款200元及钱包一只,返还被害人魏某甲;退赔赃款300元,返还被害人余某;退赔赃款数百元及手机一只,返还被害人田某。被告人杨五海、石全能共同退赔黑色金立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退赔赃款200元及包两个,返还被害人杜某;退赔赃物折价款2200元及酷派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张某甲;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773元,返还被害人范某。被告人杨五海、刘某甲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862元,返还被害人段某;退赔白色手机两只,返还被害人;退赔赃款200元及黑色手机一只,返还被害人;退赔赃款11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乙;退赔赃款200元,返还被害人;退赔赃款700元,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杨五海退赔赃款200元,返还被害人魏某乙。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赃款3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乙;退赔赃款500元,返还被害人翁某甲;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1840元,返还被害人翁某乙;退赔赃款100元,返还被害人翁某丙;退赔赃款1000元,返还被害人翁某丁;退赔赃款2000余元及几包香烟,返还被害人张某丙;退赔赃款2000元,返还被害人郑某。以上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峰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薛志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余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