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鉴飞与陈德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鉴飞,陈德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04号原告:陈鉴飞,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陈德三,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出生,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系东莞市长安镇莲峰亨柏眼镜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德者,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系被告的哥哥。原告陈鉴飞诉被告陈德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鉴飞,被告陈德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鉴飞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到被告的眼镜店购买一副“罗敦司得(4327)纯钛”眼镜。当时被告极力推荐,称“罗敦司得”是世界最好的品牌,承诺该眼镜架有十年以上的使用寿命(外力碰撞因素除外),负责终生保养。2014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的眼镜店保养眼镜的过程中,因店员操作失误把眼镜架鼻梁一边弄断了。该店无法修复眼镜,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只提供其店不同品牌又不同结构的产品给原告看,但原告认为所提供的产品和原件出入太大,故无法接受。原告在此过程中质疑眼镜的质量,故通过“罗敦司得”官网查询得知被告所售卖的“罗敦司得”眼镜架品牌是德国品牌,在国内东莞地区没有代理和销售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罗敦司得”品牌的产销授权证明文件,故原告认为被告所售卖的眼镜架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需要按照原价赔偿。原告为此事于2014年5月至8月到长安消委会投诉,经过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支付眼镜原价2100元;2.误工费及交通费960元(以每次80元,合计12次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陈德三答辩称: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所诉请的费用,因为被告已经将眼镜架维修好,只是颜色有所改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到被告的眼镜店购买一副“罗敦司得(4327)纯钛”眼镜架,配豪雅眼镜片,合计21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因该副眼镜架原来所配的镜片度数不再合适,故到被告的眼镜店换镜片。原告挑选好镜片交店员调试,在调试眼镜的过程中店员失误把眼镜架鼻梁一边弄断。被告事后对眼镜架进行修复,但因此改变了眼镜架的颜色。原告认为眼镜架的结构也被改变,故不能接受该维修结果。此后双方对此事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述称其在此过程中通过“罗敦司得”官网查询得知被告所售卖的“罗敦司得”眼镜架品牌是德国品牌,在国内东莞地区没有代理和销售商,故其要求被告提供案涉眼镜的产地、品牌及授权证明。被告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眼镜架确实属于德国“罗敦司得”品牌,但被告未能提供该眼镜的产地、品牌及授权等信息。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所售卖的眼镜架属于假冒产品。关于案涉眼镜架的价格,被告主张为1572元。被告提供商品销售单一份,显示“罗敦司得(4327合金)”光学架折后销售价为1572元,“豪雅”眼镜片每片折后销售价为264元,整副眼镜合计210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销售单、维修单、调解笔录及本院庭审录音录像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所诉请的损失?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因信赖被告推荐购买案涉“罗敦司得”眼镜架。在更换镜片的过程中,因眼镜架被损坏,原告因此质疑被告所售卖的眼镜是否确为“罗敦司得”品牌,并提出要求被告出具相关的授权、产地等品牌证明,被告未能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因此,作为涉案产品销售者的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涉案产品的真实信息情况。被告明确不能提供上述信息时,应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本案双方纠纷开始至原告起诉时,尚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未能对原告提供涉案产品的授权、产地等真实信息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以已付价款金额的一倍计算。根据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案涉眼镜架的销售价格为1572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给原告。由于本案的争议并不涉及眼镜片,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包含眼镜片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因处理争议导致了交通和误工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德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鉴飞眼镜架赔偿款1572元;二、驳回原告陈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德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5元,原告陈鉴飞已经预交,应由原告陈鉴费承担12元,由被告陈德三承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麦玉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