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礼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李天福,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礼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锁堂,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科林,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海利,该公司法务人员。申请执行人李天福,男,汉族,1966年3月30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善俊,男,汉族,1949年10月10日生,河南省郸城县丁村乡王拱行政村王拱村人。被申请执行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平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永红,该公司青海油田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韩刚,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李天福与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10月14日向中国石油天然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的工程款收入909928.12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称,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款早已支付并超付。他公司已将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至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且工程款是因建筑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收入,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在他公司没有任何收入。他公司是普通的生产经营企业,不是法定的协助义务人。法院未进行诉讼活动即法庭调查的情况下,执行裁定中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礼执字第0025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李天福答辩称,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出具的两份往来款项确认书作为证据证明欠款,���院提取收入是正确的。依法应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的异议申请。被申请执行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他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有909928.12元的工程款是他公司提供建筑劳务取得的合法收入,且有两张往来款项确认书作为证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虽就双方涩北气田消防站工程合同纠纷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依法确认,他公司也已提出反诉。其声称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超付不成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是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人。执行裁定书中所称的“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中的“查明”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工程款收入是答辩人的财产,属于法院查明范围。请求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的异议申请,继续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本院查明,李天福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礼民初字第0084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一、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和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青海油田项目部于2013年10月23日给付李天福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2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和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青海油田项目部承担。该调解书送达后,申请执行人李天福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欠款1423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11月28日向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14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50元。被执行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履行。2014年9月25日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的工程款收入909928.12元予以执行清偿案件款。2014年10月14日本院向中国石油天然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的工程款收入909928.12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又查明,中国石油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计划财务部2013年9月30日给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青海油田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往来款项确认书,载明:“为了证明中国石油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与贵公司往来款项帐帐相符,以便及时发现纠正财务数据不符之处,现将我公司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的往来款项结余额通知如下:我公司欠贵公司往来款合计人民��345736.42元;贵公司欠我公司往来款合计人民币0元。”同日,中国石油青海油田花土沟社区管理中心财务部给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青海油田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往来款项确认书,载明:“为了证明中国石油青海油田花土沟社区管理中心与贵公司往来款项帐帐相符,以便及时发现纠正财务数据不符之处,现将我公司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的往来款项结余额通知如下:我公司欠贵公司往来款合计人民币564191.7元;贵公司欠我公司往来款合计人民币0元。”2014年6月6日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诉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2014年7月7日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出反诉。双方该纠纷是涩北气田消防站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中国石油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计���财务部2013年9月30日给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青海油田项目部出具的往来款项确认书的345736.42元是涩北气田消防站工程的工程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提取其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的工程款,并提供了两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出具的往来款项确认书。对这两份往来款项确认书的真实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并无异议。但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中国石油青海油田建筑安装公司计划财务部2013年9月30日给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青海油田项目部出具的往来款项确认书的345736.42元,双方正在人民法院诉讼,故不能确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欠礼泉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45736.42元的事实,本院据此裁定共提取909928.12元事实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礼执字第00258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范延东审判员 :邓国阁审判员 : 周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晓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