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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胡再桂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现暂住包头市。2014年7月4日因涉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字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涉嫌殴打他人致死的在逃犯邬某某逃窜至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时,在该县长途客运站附近通过小广告联系到被告人胡某某,约定以6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购买两张假身份证,作为潜逃所用,后被告人胡某某委托包头至五原县的长途客车司机马某某将假身份证运至五原县,邬某某在取货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后侦查人员随该客车返回包头,在包头市青山区劳动公园附近将前来收款的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在逃人员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涉嫌殴打他人致死的在逃犯邬某某逃窜至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时,在该县长途客运站附近通过小广告联系到被告人胡某某,约定以6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购买两张假身份证,作为潜逃所用,后被告人胡某某委托包头至五原县的长途客车司机马某某将假身份证运至五原县,邬某某在取货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后侦查人员随该客车返回包头,在包头市青山区劳动公园附近将前来收款的被告人胡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可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假身份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公安人员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为在逃人员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郅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史润斌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