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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维臣与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维臣,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维臣。委托代理人孙德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达街8号。法定代表人车行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占义,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郭维臣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维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仁,被上诉人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将“盛和世纪”二期工程内的抹灰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应城市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应城市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抹灰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0月18日,郭维臣在应城市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盛和世纪”二期工程内的抹灰项目施工中受伤,郭维臣与应城市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依据该法律规定,郭维臣在原审要求追加应城市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请求成立,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考虑属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郭维臣。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郑兴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