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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纪钏与蔡海东、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纪钏,蔡海东,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黄纪钏。委托代理人:陈华明,被告:蔡海东。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徐军方。原告黄纪钏与被告蔡海东、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纪钏委托代理人陈华明、被告蔡海东、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纪钏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蔡海东驾驶浙c×××××轿车从苍南县龙港镇驶往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15时40分许,行经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由南往北至兴鳌东路交叉口时,车头与从左向驶来由原告黄纪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蔡海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阳县中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等,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119412.50元。被告除了支付医疗费50000元外,其余损失至今未赔付给原告。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蔡海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120493.50元;(2)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海东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支付原告50000元及垫付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车辆鉴定费等82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蔡海东垫付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劳动合同,误工费不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病历等,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住宿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6、工资表、平阳奥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有工作收入的事实;7、鉴定书,证明原告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的伤情情况。被告蔡海东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医疗费、救护车费、车辆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蔡海东在事故当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车辆鉴定费等费用829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海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蔡海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垫付的医疗费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请当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被告蔡海东提供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有关水垫的收据和住宿费发票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在其儿子创办的平阳奥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看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工资金额真实性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蔡海东提供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发票,原告予以确认,真实性可以认定,又均为抢救原告而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车辆鉴定费系被告蔡海东自己车辆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蔡海东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龙港镇驶往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15时40分许,行经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由南往北至兴鳌东路叉口时,车头与从左向驶来由原告黄纪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蔡海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阳县中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79日,支付医疗费120916.34元(包括蔡海东垫付部分)。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90元、电动车技术鉴定费300元。期间,被告蔡海东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垫付医疗费1602.50元、救护车费7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3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5个月、6个月、6个月,后期手术(取遗留内固定术)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个月、半个月、半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原告黄纪钏在其儿子黄丛月创办的平阳奥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任门卫。浙c×××××小型轿车系被告蔡海东所有,在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碰撞,本院确定由被告蔡海东承担60%事故责任,原告黄纪钏自负40%事故责任。原告已73周岁,故拆除内固定手术的相关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12091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9日×30元/日);3.营养费5400元(180日×30元/日);4.误工费,原告仍有从事工作,事故中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标准按每日40元计算,计18000元(450日×40元/日);5.护理费21960元(180日×122元/日);6.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200元;7.施救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海东垫付的费用,实际上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理应一并处理,现原告对垫付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也对垫付医疗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同意一并处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上述1-7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70876.34元,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524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2160元+财产损失赔偿内赔付3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118416.34元,应由被告蔡海东承担60%即71049.80元(118416.34元×60%)。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另订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虽属于商业险,但依法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蔡海东承担的71049.80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直接赔付给原告。另,原告因申请鉴定而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76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停车费90元,根据肇事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蔡海东承担60%即1290元(2150元×60%)。综上,被告蔡海东多支付了51012.50元(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2302.5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和停车费1290元),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72497.3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5246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71049.80元-被告蔡海东多支付的51012.50元)。被告蔡海东多支付的51012.50元由其与被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自行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纪钏保险金72497.30元;二、驳回原告黄纪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黄纪钏承担540元,蔡海东承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