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大勇,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胡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来到大洼县榆树镇拉拉村二组村民程某甲家中,因琐事与程某甲发生争执,林某用其自带的折叠刀将程某甲胸部扎伤。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程某甲陈述、证人毕某某、尤某、程某乙、张某某、李某、马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辩论笔录及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和调解笔录等证实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林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查,被告人林某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荣审 判 员 孙 谦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石记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