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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许艳龙与刘树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龙,刘树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许艳龙,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刘树忠,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许艳龙诉被告刘树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龙、被告刘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艳龙诉称,2002年3月15日,被告刘树忠承包了我家的10亩土地。2004年,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刘树忠将我的10亩土地返还给了我,也答应退耕还林补贴归我所有。但被告只给至2008年,2009年只给了900元,尚欠59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0亩地剩余退耕还林款5900元和2014年紫花苜蓿草项目款500元,并承担本��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树忠辩称,2002年,我承包了原告的20亩土地(其中包括10亩水浇地,10亩山坡地)。我把原告的土地还给了原告,给了6年的退耕还林款10500元后,2009年又给了900元。如果原告给付我的工钱,我返还他的退耕还林补贴。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5日,被告刘树忠承包了原告许艳龙的西小山土地10亩。2004年3月7日,经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新井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刘树忠将已退耕还林的原告许艳龙10亩西小山地返还给原告许艳龙。发放退耕还林补贴时,被告刘树忠给原告许艳龙10亩土地的退耕还林补贴。签订协议后,被告刘树忠返还了2008年之前的退耕还林补贴款及2009年退耕还林补贴900元。尚欠2009年的退耕还林补贴700元;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贴1600元;2011年的退耕还林补贴900元;2012年的退耕还林补贴900元;2013年的退耕还林补贴900元;2014年的退耕还林补贴900元,合计5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据)、被告刘树忠提供的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其所在地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新井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返还土地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刘树忠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许艳龙应获得的剩余退耕还林补贴。原告许艳龙要求被告刘树忠返还2014年紫花苜蓿草项目款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树忠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树忠返还���告许艳龙剩余退耕还林补贴5900元。二、驳回原告许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白嘎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