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亮与被告李瑞琢、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亮,李瑞琢,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李成亮。委托代理人石凤来。被告李瑞琢。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楠。原告李成亮与被告李瑞琢、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苏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苏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苏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为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林丽娜、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凤来、被告李瑞琢、沈苏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亮诉称,2011年4月5日20时51分,被告李瑞琢驾驶辽A2A2**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64号时将我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瑞琢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度、右膝关节、右大腿远端软组织广泛碾挫剥脱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前后交叉韧带完全断裂、胫神经关节静脉损伤共7处,经鉴定颅骨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鉴定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为十级。2012年2月17日(2012)苏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医药费28298.65元、伙食费11500元、误工费13685.11元、护理费233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6681.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拐杖费120元,共计145085.36元并已支付给我。2012年10月15日我病情恶化转入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支出医药费64063.75元、门诊费1182.99元。我又于2014年3月6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药费2260.12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506.84元,门诊医疗费535元,鉴定费1120元,复印费38元,伤残赔偿金77757.12元,伙食补助费5550元,护理费10634.68元,误工费80876.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给付人民币66681.60元现剩188337.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瑞琢辩称,我听从法院判决。被告沈苏客运公司辨称,该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司机李瑞琢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公司,实际经营者我不清楚,李瑞琢是肇事司机。被告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事故首先原告已经得到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赔偿,本次诉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次事故损失起诉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做出2012苏民初字48号判决,原告已在判决生效后得到相应赔偿,我们认为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伤残评定应在治疗痊愈或病情稳定时做出,原告在上次开庭时已做出伤残鉴定,可见原告已经痊愈,并且鉴定中没有提及原告需要后续治疗或者需要二次手术的情况。原告的后续治疗并非二次手术,因原告在上次诉讼治疗过程中没有涉及到手术后取出钢板等后续恢复,因此也不涉及需要二次手术的问题。原告主张因病情加重再次住院理由的申请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本诉中提供的转诊单出具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是在一审判决之前,可证明是一审判决时涉及的费用,因此与本诉无关。此次入院与上次治疗时隔一年多,不排除因其他事故或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此次入院,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此次入院与一年半之前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在治疗痊愈且无法证明此次入院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情况下再次提出诉讼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20时49分许,被告李瑞琢驾驶辽A2A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64号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成亮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被告李瑞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成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均为好转。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做出(2012)苏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298.65元、伙食补助费11500元、误工费13685.11元、护理费233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6681.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拐杖费120元,合计145085.36元,被告阳光保险返给被告李瑞琢垫付医药费12174.1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013年5月6日,原告又将被告李瑞琢、沈苏客运公司、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做出(2013)苏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成亮在前案中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并由前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了伤残赔偿金,现李成亮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未能查明伤者在伤残鉴定后能否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在重审期间,经本院院长提请对(2012)苏民一初字第48号判决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再审,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做出(2014)苏审民初再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一、被告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李成亮医疗费28298.5元,伙食补助费11500元,误工费13685.11元,护理费23300元,交通费1500元,拐杖费1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403.76元(已给付);二、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返还李瑞琢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174.1元(已给付)。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因该疾病未能治愈到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根据治疗需要于2012年10月21日到医大四院门诊进行检查,此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费64063.75元,沈阳急救中心车费266元,在医大四院检查期间支出检查费药费865.49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又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260.12元,以上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交通事故伤害后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以此次鉴定为准,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李成亮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功能丧失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其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下肢功能丧失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其头部损伤经治疗后仍留有神经症状评为十级残。原告在此次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120元,检查费267元。原告在2011年12月16日后至本次鉴定结论作出时,根据医生诊断均在家休息。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复印费38元。又查明,沈苏客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在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为辽A2A2**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止。辽A2A2**号轿车实际经营者及管理人为被告李瑞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瑞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成亮受到伤害,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李瑞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瑞琢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2011年12月16日前的合理的治疗期间的损失,被告已支付,因此本案以2011年12月16日后的损失计算。其中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车费)为67455.36元、鉴定费(含鉴定期间的检查费)1387元、护理费111天×96元为10656元、伙食补助费50元×111天为5550元、复印费38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从2011年11月21日出院至本次诉讼鉴定结论作出时一直有医院诊断书证明休息,但是原告在2011年11月30日就曾要求住院继续治疗,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也已出具转诊单,但原告没能继续治疗。在2012年3月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原告仍没有及时继续治疗,因没能及时治疗终结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是有一定的过错,致使损失扩大有一定的责任,并且此案原告在2013年5月即已起诉,案件系因为原告的一定过错才造成2014年10月鉴定终结,因此本院酌定误工日期按500天计算,每日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6元计算为48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虽然原告在本院第一次诉讼期间已申请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也已进行了判决,但此判决本院后期予以了撤销,所以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对于超过原判的数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原告在定残之日时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因此伤残赔偿金为25578×19×16%为77757.12元,扣除阳光保险已支付的56681.6元,还应赔偿21076元。因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及参考原告受伤的部位,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瑞琢驾驶的车辆已在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因此上述赔偿应首先由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瑞琢承担。在本院(2014)苏审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已同意支付在2012年12月16日前的损失78403.76元。本次赔偿总额155162元,未超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额范围,因此该赔偿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成亮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车费)67455.36元。二、被告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成亮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6206元。三、被告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成亮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50387元。四、被告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成亮伤残赔偿金77757.12元,扣除已支付56681.6元,还应赔偿21076元。五、被告阳光保险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成亮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已给付)。六、被告李瑞琢赔偿原告复印费38元。七、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对第六款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被告李瑞琢负担。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为民审 判 员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