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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城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付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城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2000年12月份因犯抢劫罪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至8月13日,被告人付某利用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终端,向其注册的“尼姑洗头用飘柔”群(QQ号码为12×××97、群号为311314563)文件栏中上传淫秽视频文件59个,供该QQ群成员下载传播观看,截止2014年8月13日已累计被下载3000余次。“尼姑洗头用飘柔”群被查封后,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9月同样利用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终端,向其注册的“屌丝逗逼女王男神”群(QQ号码为12×××97、群号为383711748)文件栏中上传视频文件8个,供该QQ群成员下载传播观看,截止2014年9月15日已累计被下载300余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利用互联网络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67个淫秽视频资料等电子证据;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利用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终端,在网络上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