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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许以兰与王再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以兰,王再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以兰。委托代理人:高祥忠,芜湖市铝制品厂退休职工,婿。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再妹。上诉人许以兰因与上诉人王再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以兰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忠、许小林,上诉人王再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以兰与彭万年系夫妻关系,双方共有棠梅小区三套安置房,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许以兰,协议由彭万年代签,代签时间2005年12月29日。彭万年与王再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现有棠梅B区48幢2单元102室房主许以兰、丈夫彭万年将此房65平方米以20万元卖给王再妹,一次性付清,过户费用由买方支付。”卖主落款为许以兰、彭万年,陈晓琴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29日。庭审中,王再妹陈述:与彭万年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9日,约定面积为60平方米,出售价格为18万元。2010年因房屋面积与原协议不符,王再妹补了2万元购房款,双方重新签订了买卖协议,彭万年重新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购房款收条。两份协议上许以兰的名字均由彭万年代签。2009年该房交付,王再妹即取得该房,装修后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许以兰主张王再妹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由彭万年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均系后补,王再妹亦当庭自认系2010年所写,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王再妹出具的保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即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的形成时间与保证书相近,据此可认定王再妹与彭万年之间确系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王再妹主张其系善意第三人,鉴于其与彭万年之间特殊的关系,虽然看到拆迁协议上有彭万年的签字,但拆迁协议上的被拆迁人系许以兰一个人,彭万年只是代签。同时,王再妹在与彭万年签订买卖协议时权利人许以兰没有到场,王再妹亦亲眼看到彭万年签了“彭万年”和“许以兰”两个名字。且,王再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讼争房屋的合理对价。综上,对王再妹该项辩解应不予采信,王再妹与彭万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许以兰主张王再妹支付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期间的房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房租标准,故对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再妹与彭万年就棠梅B区48幢2单元102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王再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许以兰;三、驳回原告许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许以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因许以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房租标准而对其要求王再妹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王再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再妹认为许以兰在其丈夫彭万年去世前就知晓房屋买卖一事,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王再妹与彭万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即便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许以兰也应当返还王再妹2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以及装修款9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许以兰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许以兰的上诉请求。许以兰认为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王再妹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是错误的。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与房屋住所地段、面积、内部设施等有着紧密的联系,虽然许以兰确实存在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是许以兰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房租标准,也未申请法院对讼争房屋房租标准进行鉴定,故本院无法确认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王再妹支付讼争房屋占用期间的损失是正确的。二、关于王再妹的上诉请求。王再妹认为许以兰在其丈夫彭万年去世前就知晓房屋买卖一事,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王再妹与彭万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即便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许以兰也应当返还王再妹2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以及装修款98000元。1、本院认为,即使许以兰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许以兰同意将讼争房屋卖给王再妹,彭万年无权处分许以兰名下的房产。王再妹与彭万年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9日,而王再妹自己提供住的房验收交接表证明其房屋交付时间应为2010年3月22日。根据二手房买卖的交易习惯,王再妹对没有看见过的、还有四年多才能交付的房屋,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天就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彭万年18万元购房款的行为明显与常理相悖,其也未提供2005年12月29日左右银行大额取款凭证予以佐证。2、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再妹向彭万年出具的保证书具备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该保证书上载明的内容认定王再妹与彭万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属正确。另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王再妹保证书书写的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再妹并非善意取得第三人适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王再妹与彭万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系属正确,王再妹理应将讼争房屋返还给许以兰。3、王再妹要求赔偿装修款98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以兰、王再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许以兰负担500元;上诉人王再妹负担5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智审判员 张 勤审判员 周宏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