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邹某、管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东县,公民身份号码×××729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谭春松,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管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谭春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2日至24日,被告人邹某、管某伙同谭自水(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黄江镇华诚大厦705房内,利用网络发送虚假信息进行诈骗。由谭自水对不特定对象的手机用户发送“2014年四川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答案出卖”的虚假信息。如果被害人感兴趣而主动联系,邹某与管某则各自通过QQ向被害人介绍价格及付款方式,并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要求被害人将款项汇入谭自水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得手后,谭自水提取诈骗款项,并进行分赃。在上述期间内,邹某、管某与谭自水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董某等人共人民币3291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汇款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网上追逃登记表,证人左某、薛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董某、聂某、陈某乙、安某、漆某、王某甲、李某甲、高某、李某乙、罗某、蔡某、王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管某已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对其二人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均提出诈骗所得数额为一万余元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管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2910元的证据不足,应以其独自实施的犯罪所得认定其诈骗的金额,被告人管某系从犯,被害人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至24日,被告人邹某、管某伙同谭自水(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黄江镇华诚大厦705房内,利用网络发送虚假信息进行诈骗。由谭自水对不特定对象的手机用户发送“2014年四川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答案出卖”的虚假信息。如果被害人感兴趣而主动联系,邹某与管某则各自通过QQ向被害人介绍价格及付款方式,并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要求被害人将款项汇入谭自水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得手后,谭自水提取诈骗款项,并进行分赃。在上述期间内,邹某、管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董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汇款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网上追逃登记表,证人左某、薛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董某、聂某、陈某乙、安某、漆某、王某甲、李某甲、高某、李某乙、罗某、蔡某、王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管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二人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依据被告二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汇款凭证,QQ聊天记录及汇款截图等现有证据,本院对被告二人辩解的各自诈骗金额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被告人管某独自实施的犯罪所得认定其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诈骗总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某与同伙事前通谋,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亦与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积极参与与被害人聊天实施诈骗行为,事后还有参与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作案积极,不是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管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管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邹某、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黑色三星GT-I8558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