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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执字第0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徐奎与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奎,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099-1号申请执行人:徐奎,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海河路2#建筑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巩光华,职务:经理。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了(2014)无民二初字第0026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帐户。现申请执行人徐奎与被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被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帐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陈德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XX云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