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4)左民初字第31号原告常新磊诉被告梁金玉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新磊,梁金玉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1号原告常新磊,男,汉族,左权县拐儿镇河东村人。法定代理人侯立芳,女,汉族,左权县拐儿镇河东村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左权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金玉,男,汉族,左权县石匣乡柳林村人,。法定代理人梁朝红,男,汉族,左权县石匣乡柳林村人,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山西天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新磊诉被告梁金玉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新磊的法定代理人侯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飞,被告梁金玉的法定代理人梁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新磊诉称,2010年原告随其母亲到左权县城新菜地租房居住,由拐儿寺坪小学转到左权县城西关小学读书。2013年3月22日13时,被告叫上原告一起上学,在上学途中,经过一石材厂时,原、被告同时捡起石材厂堆放废角料以舞剑形式“对打”时,碰断的边料溅到原告的牙齿上,致原告一上前门牙冠折。双方曾就今后安装牙齿的费用进行了协商,因未能协商成功,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外出检查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偿费、义齿安装费、后期安牙费、鉴定费损失共计28611.7元。被告梁金玉辩称,原告受伤是在原、被告玩耍过程中出现的,被告本人没有过错,被告也被原告打掉一颗牙齿,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补偿原告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随母亲到左权县新菜地居住,原告由左权县拐儿寺坪小学转到左权县城西关小学读书(非住校生)。原告与被告系左权县西关小学学生,原、被告均在左权县新菜地居住,有时两人会一起去上学。2013年3月22日13时左右,原、被告一起到学校上学,在途径左权县万寿街一石材加工厂时,原、被告捡起石材厂堆放废角料玩耍,玩耍过程中导致原告一上前门牙冠折。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26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查体:左上1冠折,牙髓暴露,已感染,疼痛明显,根松动、折裂,断为三部分,根折最低点不明确。诊断结论为:牙冠根折。2013年7月25日,左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牙冠折。建议及注决事项:1、明显感染。2、局麻下拔除。2013年8月16,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治疗计划,1、局麻下拔除,2、取印模做保护器,3、一周后复诊。建议:18周岁后复诊,每二年换一付保持器,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有庭审时确认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诊疗手册、左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病历手册、山西省儿童医院山西省妇幼保健院门诊医疗保健手册、左权县西关小学证明材料一支、左权县西关小学花名册一份及原、被告庭审时陈述事实佐证。本案中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常新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证据:1、医疗费总计495.4元。其中太原治疗费为195.4元,左权县人民医院300元,证据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支,金额为300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7支,金额为195.4元、山西省妇幼保健儿童医院门诊票据2支,金额为15元。2、外出检查产生陪护人员误工费280元。其中陪护人员误工费每天标准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为69.2元,按2人2天计算,共计280元。3、住宿费780元。在太原检查治疗2天,住宿费没有保存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考虑。4、交通费840元。其中到榆次进行司法鉴定240元,到太原司法鉴定300元,到太原治疗交通费300元。证据左权到太原汽车客票6支,金额为300元,刘旭利证明,证明内容“兹证明,2013年4月11日,拐儿镇河东村候立芳出租我车到太原第二人民医院给她儿子常新磊复诊。2012年12月25日,又到晋中市司法鉴定中心给常新磊作司法鉴定,两次收取出租车费300元和240元,共计540元整”、刘旭利身份证复印件、刘旭利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登记为刘旭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伤残赔偿金40823.4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左权县拐儿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支,证明内容“因孩子常新磊读书,于2010年9月离开本村到左权县城居住,特此证明”,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义齿安装费及后期安牙费109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证据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医学鉴定意见书,18周岁前保持器需每两年更换一付,每付预计医疗费用300元左右,到18周岁治疗缺失,首选种植牙齿,每颗需10000元左右。7、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票据一支,金额为3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及提供证据意见:对原告提供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编号为54803352,金额为9.5元,应该票据上未加盖门诊收讫章不予认可,其它9支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的情况属于牙科治疗,左权县人民医院是有能力治疗的,没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到外地治疗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左权到太原6支公共汽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外出检查没有左权县人民医院的建议,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乘坐出租车也超过了必要的范围,对原告提供刘旭利出具证明一支、刘旭利身份证复印件、刘旭利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登记为刘旭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真实无异议,是原告的自行鉴定,由此产生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陪护人应当计算一个人,住宿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伤残补偿金计算标准及依据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也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有异议,该笔费用还没有发生,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供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左权县拐儿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支,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左权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支、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6支、山西省妇幼保健儿童医院门诊票据2支、左权到太原6支公共汽车票据、鉴定费票据1支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编号为54803352,金额为9.5元,应该票据上未加盖门诊收讫章,本院不予认可。刘旭利出具证明一支、刘旭利身份证复印件、刘旭利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登记为刘旭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因到太原复查及鉴定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对其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虽对重新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也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实质反驳证据。对原告医疗依赖情况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左权县拐儿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支,本院结合被告认可左权县西关小学出具证明及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可以确认左权县拐儿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支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已满十周岁,原、被告应该对捡起石材厂废角料“对打”危险性有一定认知,双方在“对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自愿承担5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梁朝红承担。(二)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95.4元,原告提供票据为510.4元,其中本院不予认定票据金额为9.5元,被告认可票据为500.9元,原告主张495.4元,符合法庭规定。2、陪护费276.8元,原告虽未住院,但原告属未成年人,到太原治疗和复查及两次鉴定均需人陪护。原告主张2人2天,且每天按照69.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住宿费400元,原告在太原进行门诊治疗2天,确实需要住宿,本院酌情考虑400元。4、交通费600元,原告属未成年人到太原治疗、复查及到榆次和太原进行鉴定均需要陪护人,产生必要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考虑600元。5、伤残赔偿金40823.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根据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6、义齿安装费及后期安牙费10900元,根据本院认定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明确原告18周岁前保持器需每两年更换一付,每付预计医疗费用300元左右,到18周岁治疗缺失,首选种植牙齿,每颗需10000元左右,可以确认原告义齿安装费及后期安牙费10900元。7、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供票据被告无异议,原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以上各项损失为56495.6元。(三)被告虽提出自己也受到伤害,但在法定时间,未向法庭提出反诉,被告对自己的损失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故被告监护人梁朝红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4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金玉的监护人梁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新磊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义齿安装费及后期安牙费、鉴定费共计二万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常新磊交纳六十五元,被告梁金玉交纳四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光审 判 员 孟丽沙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