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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孔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孔某,城镇居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孔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03年左右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被告穷追不舍和欺骗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被告不务正业,对孩子不管不问,还经常和我吵架,动手打人,我们已经半年多没在一起了。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在一起10年了,人都有做错事的时候,我以后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阳县城××家园××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被告称存款都在原告那里,被告手中只有4000元存款。原告主张有借的原告父母7000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还有借的被告亲戚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