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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街道xx路口附近摆设摊位并欲以3张1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光盘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光盘共计650张。经鉴定,查获的650张光盘均属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非法音像制品,数量达650张,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已扣押的非法音像制品650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项赛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