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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闫艳波与闫国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艳波,闫国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闫艳波。被执行人闫国元。申请执行人闫国元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本院(2013)邢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经审查,本院(2013)邢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原告闫国元名下位于廊坊市固安县新源街南侧、金正商住楼1号楼1单元701室房产归被告闫艳波所有,离婚后所余购房贷款由原告闫国元偿还,原告闫国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上述房产交付被告闫艳波,并协助被告闫艳波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决生效后,闫国元没有将剩余房贷还清,闫艳波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剩余贷款,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又查明,该房2010年3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采取每月偿还的方式,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20年。到目前还有18年左右的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院(2013)邢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的内容是确认了贷款由闫国元偿还,但贷款的多少,什么时间还,还给谁,判决均未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非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试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闫艳波据此判决申请执行要求闫国元偿还贷款,不符合上述规定,1、闫艳波不是贷款的权利人;2、执行标的数字不明确;3、贷款还款期限未到;4、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过户必须以解除抵押为前提,在贷款还清前无法办理过户登记。闫艳波的申请因不符合其中第(2)、(4)、(5)项的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闫艳波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会军审判员  霍秀清审判员  霍小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翟艳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