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麻法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湛江万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观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万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林观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湛江万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丽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富福,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观康。原告湛江万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林观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观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雷沃M554-A拖拉机一台和春翔1GQN-180J旋耕机一台,总货款75000元。合同约定签约后被告支付首笔货款58400元,6个月内付清货款16600元或由被告向农机局申请农机购置补贴,并将已审批的《广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交给原告申请国家补贴款,抵作购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农机,但被告只支付首笔货款58400元,未能依约付清货款或交付补贴申请表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催收,被告仍一直拖欠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销售合同,证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雷沃M554-A拖拉机一台、春翔1GQN-180J旋耕机一台,总货款75000元,并约定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证据3、出库销售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农机给被告;证据4、通知、律师函、邮递回执,证明原告曾多次书面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拒付货款;证据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答辩。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雷沃M554-A拖拉机一台和春翔1GQN-180J旋耕机一台,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2030009)。合同约定总货款为75000元,被告在签约后预付58400元给原告后方可提货,提货后6个月内付清未付货款16600元或由被告取回本合同销售商品已审批有效的《广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交给原告,若《广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的金额与欠款不一致的,双方互相多还少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8400元给原告,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给被告,并出具了《出库销售单》,确认已收到预付款58400元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在提货后6个月内未能依约付清余下货款16600元或向原告提交《广东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故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提货后6个月内未能付清余下款项或提交有效的农机补贴申请表给原告,显然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货款16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观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6600元给原告湛江万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案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法算审 判 员 郑伟玲人民陪审员 林会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文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