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捕前暂住中山市坦洲镇康泰街*号,无业。身份证号码:×××0919。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珠海市××××区平沙镇宏基豪庭围墙边,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T·ED7**)盗走。当被告人何某将车驶至南新路口的工业区时,发现车没油了,遂停在路边,又下车返回之前盗窃车辆的地方,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C·S41**)盗走,该车的后厢内装有柴油罐。被告人何某将该辆蓝色轻型厢式货车驶回中山市,并停放在坦洲镇兴隆市场附近的一块空地上。当日4时15分许,被害人陈某发现车辆被盗一事,遂报警,并于7时许在平沙镇南新加油站对面玻璃厂路边找到被盗的白色轻型厢式货车。8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并追回被盗的蓝色轻型厢式货车及车厢内的柴油。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货车价值人民币28,171元,被盗的蓝色货车价值人民币29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提交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何某亦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嫌疑,遂对其发布网上追逃信息。同年8月15日22时许,公安人员经伏击,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兴隆市场附近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被盗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登记栏》;6.《车辆成交协议》;7.《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到案情况等说明材料;8.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材料;9.鉴定意见:珠价鉴(2014)775、77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何某有一定悔罪表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