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玉军、严文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95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羁押,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严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被羁押,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朱某某与工友一起受业主雇佣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碧桂花城绿影翠湖某号住宅进行施工,碧桂花城装修监控部发现后认为该别墅施工属于违建,后碧桂花城装修监控部工作人员张某某、严某某、曾某某、刘某等人联合了碧桂花城社区城管工作站工作人员梁某爵、李某某以及碧桂花城警务室工作人员徐某某等共八人去到施工现场,要求朱某某等人停止施工。在要求对方停止施工的过程中,碧桂花城工作人员与被害人朱某某以及庞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打,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在此过程中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左手臂扭至脱臼。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对被害人朱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爵、庞某、曾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梁某衍、唐某某、陈寿新、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及证人曾某某、庞某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均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在单位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