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婧诉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婧,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83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婧,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沙玮德,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霍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婧诉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婧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玮德与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婧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面积为208.24平方米的底店,单价为每平方米21500元,总金额为447716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44771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履行交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底店,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存在两个案由,不应同时受理。诉争房屋系因白广元对外融资向被告借用的,被告并没有收��原告的购房款,购房合同也是白广元代签的。2014年3月11日白广元向被告出具说明,称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已经还清。现被告找不到白广元,白广元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办理。2011年9月白广元承包被告的雅居苑工程。当时白广元提到要向原告借款,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用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底店作为白广元借款的抵押财产,并由白广元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但该合同和收据都由白广元代为办理,并载明“顶白广元工程款”。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白广元向被告出具“说明”,证明其已全部还清原告的借款,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发生买卖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反诉被告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退还反诉原告,并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李婧答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1年9月白广元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同意将本案争议房屋抵顶借款,并非反诉原告所述抵押。另外,经原告了解,白广元并没有向反诉原告出具过说明。反诉原告出具的说明系虚假行为。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七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事实,原告交付了购房款,三方抵账行为已完成。白广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白广元从未给被告出具过任何说明,被告出具的“关于李婧购房情况的说明”是虚假的。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反诉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白广元出具的“关于李婧购房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白广元向原告李婧借款100万元已还清,作为担保的房屋应当由原告返还。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立案通知单一份,证明白广元已被立案侦查,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白广元承建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施工工程。2011年9月29日,白广元代表原告李婧与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婧向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底店,建筑面积为208.2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1500元,总房款为447716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顶白广元工程款;交付房屋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陆续给付白广元,抵顶被告尚欠白广元的工程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李婧开具房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李婧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底店房款4477160元,并注明顶白广元工程款。现因被告未能如期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婧与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以及被告为原告李婧出具的房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对以该房屋作为工程款抵顶给案外人白广元的事实知情且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交付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底店,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抗辩本案涉及两个案由不应在一案中处理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来主张权利的,其请求前提是合同的效力,并以合同效力确认合同具体履行内容。根据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房屋的交付、办理权属证照等均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该案以原告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并无不当。关于被告称涉案房屋系案外人白广元因借款向其借用的抵押房屋一说,被告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从被告出具的合同及收款收据看,并不能说明涉案房屋系抵押,故对该抗辩理由也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关于李婧购房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内容及日期均为打印件,只有签名有“白广元”三个字,而且与原告提供的同样由白��元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白广元本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有白广元签名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立案通知单”,该通知单只能证明徐建忠向公安部门报过案,而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报案或与本案有关。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涉嫌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确认合同有效,故不存在返还合同及收款收据的基础。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婧交付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底店;二、确认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底店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四、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婧违约金22385.8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500元(反诉原告预交),均由被告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梅人民陪审员 石良仓人民陪审员 刘琦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林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3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