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宁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农民。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转为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30日行政拘留期限届满释放。经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19日武宣县公安局对宁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谭云峰,广西象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被告人宁某与本村的宁某甲、张某、张某甲、宁某乙、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武宣县金鸡乡石祥村民委金古村后面美女山水库周围的“古杠平”(地名)等地,盗割赵某、李某等人承包的松树林的松脂,并统一收集后雇请黄世搬开车拉去卖,得款12000元。被告人宁某分得1500元。二、2013年11月,被告人宁某与本村的宁某甲、张某、张某甲、宁某乙、���某等人又窜到武宣县金鸡乡石祥村民委金古村后面美女山水库周围的“古杠平”(地名)等地,各自盗割赵某、李某等人承包的松树林的松脂。2013年11月14日宁某等人各自收集好自己盗割的松脂后装上黄世搬的手扶拖拉机准备拉走,被护林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宁某等人被赶到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松脂价值为26880元。其中被告人宁某和宁某乙共盗得松脂12袋共计1202斤,价值7212元。公安机关变卖缴获的全部松脂得款24705元,后退还给失主。本院另查明,宁某与宁某乙是同胞姐妹,第二次盗割松脂的时候二人继续合作,所得松脂归二人所有。其他人就各自盗割,所得松脂亦归各自所有。2013年11月14日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宁某甲、张某等人逃跑,宁某在现场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民警调查,并坦白交代第一起犯罪事实。2013年11月15日���宣县公安局以宁某涉嫌犯盗窃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后经审查认为宁某等人的行为属盗窃未遂,盗割的松脂价值未达到数额巨大,遂撤销刑事案件,转立治安案件,并决定对宁某行政拘留十五日,之前刑事拘留的七日已计入行政拘留期限。2014年6月10日武宣县人民检察院纠正武宣县公安局不立刑事案件的违法行为,次日武宣县公安局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并报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宁某。2014年6月17日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武宣县公安局民警在宁某家中将其抓获,次日执行逮捕。宁某等人盗割松脂的范围在赵光明代表金鸡光华中板厂与金鸡乡石祥村民委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宁某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割他人的松脂的行为会构成犯罪,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要求���轻处罚。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拘留决定书、撤销刑事案件报告书、释放报告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称量缴获的松脂的磅码单、鉴定意见、林场承包合同书、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2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宁某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已扣除因本案先行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宁某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金鸡光华中板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登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潘海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