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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抢夺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8年6月6日因缓刑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郑和路一心堂药店路段,以问路为由与受害人杨某搭讪,当受害人继续向前行走时,被告人李某遂上前追赶拉扯受害人杨某,并趁其不备抢走受害人手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43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受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本案被告人抢夺数额较大且被抢手机已发还受害人的量刑情节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树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田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