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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7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38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自霞,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南省豫北监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自霞,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石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性格暴烈,不务正业,经常好管闲事与别人打架,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婚生一女石某乙。原告曾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分别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华法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两次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对抚养婚生女石某乙的请求,且被告同意,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婚生女石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石某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石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被告石某甲有探视石某乙的权利,在不妨碍石某乙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每周六可探视一次,原告李某某有协助被告石某甲探视的义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翠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