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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方迎香与方世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世长,方迎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世长,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爱萍,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亚生,太湖县北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迎香,学生。法定代理人:方奇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胜华,太湖县百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方世长因与被上诉人方迎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6日下午,被告使用原告家自来水为自家在建房屋屋面浇水。原告母亲鲁九红因用水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拿起一把铁锹要去打鲁九红,原告害怕出事便上前制止。由于制止不力被被告失手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14天,并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太湖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分别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建休一月,加强营养,药物治疗,门诊随诊。原告共花去医药费6034.26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家人陪同原告到省立医院进行门诊及3T磁共振平扫(每部位脊椎或垂体)检查,所花医疗、交通、住宿及餐饮费用被告均予承担。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因此成讼。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太湖县公安局百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家自来水浇灌屋面,在物主鲁九红要求停用时,被告应当友好协商并主动停用,而被告却与鲁九红产生争执且在争执过程中失手将阻止其殴打鲁九红的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由此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有权向赔偿义务人即被告要求赔偿。原告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方世长提出:经省立医院检查,原告仅有手肘擦伤、头部无伤,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在原告出院后进行磁共振等检查原告头部正常并不能证明原告头部未曾受伤,且磁共振检查应当用于检查器质性病变等中、重度病情,而脑震荡等轻度病症并非通过磁共振所能检查出来,因此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通过审查并参照相关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034.26元、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天)、护理费1365元(14天×97.5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较轻,法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建休期间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47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方世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迎香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8479.26元。二、驳回原告方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方迎香承担40元,由被告方世长承担69元。宣判后,方世长不服,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方迎香上来制止时,其与上诉人方世长并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上诉人方世长也不存在失手将方迎香摔倒在地,方迎香不存在头部和身上多处受伤,方世长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过错。2、被上诉人方迎香头部并无受伤,太湖县医院对方迎香头部治疗属不对症,滥用药物,导致医疗费用增加,该部分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方迎香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方迎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迎香辩称:1、上诉人方世长与被上诉人方迎香的母亲鲁九红发生争吵,方迎香上来制止时,被方世长打倒在地,致方迎香头部、身上多处受伤,方世长对方迎香头部、身上多处受伤的后果存在明显过错。2、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证明,被上诉人方迎香因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到太湖县医院住院治疗,该治疗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方世长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一份《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方迎香头部正常,不存在脑震荡、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被上诉人方迎香质证认为,鉴定结论是对上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所作出的,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鉴定是对上诉人是否构成轻伤作出的,其不能否定太湖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认定方迎香受伤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方迎香头部受伤与本案有无因果关系。2、原判决对方迎香医疗费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方迎香受伤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方迎香头部受伤与本案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因借用被上诉人家自来水浇灌屋面,在物主鲁九红要求停用时,上诉人未能正确处理,而其却与鲁九红产生争执,且在争执过程中失手将被上诉人摔倒,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对于被上诉人头部受伤与本案有无因果关系,太湖县公安局百里派出所对上诉人方世长、被上诉人方迎香、吴群英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头部伤是因上诉人将其摔倒在地时受伤,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方迎香的头部伤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对方迎香医疗费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方迎香受伤后在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共花去医药费6034.26元,并在一审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判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定被上诉人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方世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世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马文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