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胜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自兰诉尹才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潘自兰,女,汉族,生于1962年1月10日。被告尹才彪,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4日。原告潘自兰诉被告尹才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自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才彪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自兰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武胜县沿口镇一江山水x栋xx-x号住房交给被告装修,并约定了竣工日期和工程价款等事项,同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1000元。之后,被告叫来水电工和泥水工进行了短暂装修,并用了一些线管和插座之类的部分装修材料,因被告未付工资就没有工人干活,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10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并赔偿损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尹才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书》、《一江山水家居工程报价表》及收据,证明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装修预付款21000元。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经原告的催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3、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退还了3000元装修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东翼装饰(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装修原告位于武胜县沿口镇一江山水居民小区x栋xx-x号住房,设计和施工由被告负责;第四条关于材料规定,原告负责“甲方主材料清单列表”上的自购项目,其余所有材料(辅材)由被告(乙方)负责。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工程造价7万元。第七条工程价款支付规定,原告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其中第一次付款是合同签订时支付装修款总额30﹪,即21000元;第二次付款是水电安装及泥水工基本完工,木工进场时支付总额30﹪,即21000元;第三次付款是木工、泥工工作全部完成,漆工材料到现场时支付总额30﹪,即21000元;第四次是工程验收合格时支付工程尾款5600元(8﹪),另2﹪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工程款10﹪的违约金。同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装修款21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雇请水电工和泥水工进行了少量装修,并提供了一些穿线管和插座底盒等部分装修材料,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无人愿意继续干活,导致装修停止施工。2014年4月29日,原告催促被告尽快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义务交房,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东翼装饰尹才彪承诺一江山水3栋32-6装饰工程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之内将水电工程及泥水工程全部完工,如未按承诺完工,业主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起诉本人的违约责任。身份证号:51362319810104xxxx。承诺人:尹才彪2014年4月29日。备注:整个装修工程在2014年6月29日前全部完工”。原告同意延期履行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关停了经营的装饰门市外出打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潘自兰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装修款18000元。另查明:被告尹才彪成立的东翼装饰未在武胜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其以东翼装饰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被告在补充签订的《一江山水家居工程报价表》中“东翼装饰辅材表”中约定,由被告提供穿线管、插座底盒、给排水管等装饰辅助材料。还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尹才彪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充市高坪区支行向原告的牡丹卡转账退还了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支付了第一笔装修款21000元,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原告催告并同意延期履行后仍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并关闭其经营门市外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已返还了装修款3000元,并补充提交了其银行卡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18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材料费及装修费,由双方另行据实结算,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二、被告尹才彪返还原告潘自兰支付的装修款18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尹才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人民陪审员 王兴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