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9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潘彩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彩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949-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德西路22号。法定代理人:谢延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潘彩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委托广西世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潘彩胜经营的车牌号为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12月26日经公开竞拍,竞买人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164500元的最高出价竞得该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所有。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转移。二、买受人广西超大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车辆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炜明审 判 员 尹振中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广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