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童秋林、杨林富与李德昌、昆明威博诗特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秋林,杨林富,李德昌,昆明威博诗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秋林委托代理人王富安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富委托代理人汪正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昌委托代理人李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威博诗特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童秋林、杨林富与被上诉人李德昌、昆明威博诗特商贸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4)楚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安、上诉人杨林富的委托代理人汪正乾,被上诉人李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楚雄市人民法院重审。童秋林上诉费534元,退还上诉人童秋林。杨林富上诉费1652元,退还上诉人杨林富。审判长  何加荣审判员  钱绍发审判员  龚艳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鸿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