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1时20分,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中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和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志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董 梅 来源:百度搜索“”